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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平山区**小区**号楼**。2012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本溪市平山区三合街**栋**层**单元**号的家中,容留张某某、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本溪市平山区三合街**栋**层**单元**号的家中,容留张某某、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本溪市平山区三合街**栋**层**单元**号的家中,容留张某某、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5日19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三合街**栋**层**单元**号的家中,容留张某某、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震国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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