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03日被澧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澧县**街道**村**组自己家内,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游某某、“某吧”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游某某、“某吧”共同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游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3、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游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4、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游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5、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游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2、游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桂娟刘钦
二〇二〇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澧县看守所;
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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