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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住宅小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3日被易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易门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其住处易门县**街道**住宅小区**号容留沃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吸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沃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秉贵

检察官助理  普雯莉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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