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拘留未执行)。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至宿迁市宿城区玲珑湾小区东侧运河边,容留赵某某在其江铃特顺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至宿迁市宿城区玲珑湾小区东侧运河边,容留赵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至宿迁市宿城区玲珑湾小区东侧运河边,容留赵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3.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至宿迁市宿城区玲珑湾小区东侧运河边,容留赵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办理吸毒案件中,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二、危险驾驶
2020年3月10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NG****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星花园公交站台南侧40米处,撞到路边的行道树,致车辆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检察官助理:刘守国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室的住处,联系方式:15050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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