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0********,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镇**村**号,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小区**社。因介绍卖淫,于2019年6月18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处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朝阳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朝阳市某小区经营的旅社内多次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利。
2019年11月1 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旅社内,两次容留、介绍卖淫女陶某某从事卖淫活动;11 月11日容留、介绍陶某某、白某某在其经营的旅社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中,被当场抓获, 三次获利人民币60元;
2019年11 月5日、11 月9日、11 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旅社内三次容留、介绍卖淫女孙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60元;
2019年I 11月7日、11 月8日、11 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旅社三次容留、介绍刘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转账记录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靳艳丽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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