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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费县**镇**村**组**号,系杨某某**路**号上海**餐饮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浴场”)4楼按摩区负责人。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本市杨某某**路**号“**浴场”4楼按摩区负责人,伙同李某甲、马某某(均已判刑)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某管理该场所的日常运营、发放卖淫女提成;李某甲协助管理卖淫女、带领客人进入按摩区房间、安排卖淫女上钟并将营业情况通过微信发送给马某某。马某某担任“**浴场”总经理,明知4楼按摩区提供卖淫服务仍容留卖淫女在4楼按摩区卖淫,并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的好处费。

2019年4月3日21时30分许,民警至**路**号“**浴场”4楼检查,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黄某某、李某乙及嫖客姚某某、丁某某,查获营业账单19张和账本2册。民警在4楼抓获李某甲、在6楼抓获马某某,一并查获两人使用的手机各一部。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9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至杨某某**路**号“**浴场”4楼检查,当场查获两对涉嫌卖淫嫖娼的男女及工作人员李某甲,查获营业账单19张和账本2册。

2.证人黄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她们于2019年4月3日21时30分许,经李某甲介绍,在本市杨某某**路**号“**浴场”4楼按摩区包房内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时,当场被民警查获,后均被处以行政处罚。

3.证人丁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他们于2019年4月3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杨某某**路**号“**浴场”4楼按摩区包房内和卖淫女进行嫖娼活动时,当场被民警查获,后均被处以行政处罚。

4.已判刑的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浴场”4楼按摩区的负责人。王某某根据李某甲发的每日营业表格给卖淫女发放提成,王某某为了让马某某放任该卖淫场所经营每月通过微信给马好处费。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在职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马某某为本市杨某某**路**号“**浴场”的总经理。

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本市杨某某**路**号“**浴场”4楼担任棋牌室和客房的领班,其知道王某某是4楼按摩区的负责人。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9年4月3日21时30许,在本市杨某某**路**号“**浴场”4楼按摩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账本、账单及李某甲、马某某等人的手机。

8.《提取笔录》、手机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管理“**浴场”4楼按摩区的日常运营、给卖淫女发放提成、通过微信给“**浴场”总经理马某某好处费;李某甲管理卖淫女,将营业情况通过微信发送给马某某,马某某明知4楼提供卖淫服务,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通过微信提醒李某甲“注意点”。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该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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