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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四川省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号,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9月租赁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8号门店开设按摩店,同时又租赁新马路51号三单元401号房屋作为卖淫场所,容留妇女在店内卖淫,并招揽过往人员进店嫖娼,以此收取相应提成。

民警于2020年5月15日23时许对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51号三单元401号房屋进行检查,当场查获2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后遂即又在新马路68号门店内将王某某等人抓获。民警依法对王某某的微信零钱流水进行分析统计,查明王某某容留的卖淫妇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向王某某上交提成共计24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为她人卖淫提供场所,进行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森林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083332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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