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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Z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41966********,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镇**村**组**号,现暂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巴彦淖尔市戒毒所**门**巷平房。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2017年9月12日因容留、介绍卖淫,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3000元。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河区巴彦淖尔市戒毒所附近自己开设的小旅店内容留代某某、赵某某卖淫, 介绍李某某、吴某某嫖娼,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4.辨认笔录及照片;5.归案情况说明;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与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破坏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和巴图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 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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