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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街道**村**号。2020年5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费县某甲、某乙小区,多次容留吉林省榆树市**镇的郭某某、辽宁省大石桥市**镇的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与二人约定卖淫所得三七分成,并利用微信为二人联系嫖娼人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费县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33100元。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费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艳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费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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