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蚌埠市淮上区**街镇**村**号。因涉嫌卖淫,于2013年9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7日至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蚌埠市龙子湖区**新城**号楼*单元****室内,先后三次介绍、容留杨某甲卖淫。202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蚌埠市龙子湖区**新城**号楼*单元****室内,容留杨某甲卖淫一次。
二、2020年6月8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费某某到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宰牛场一民房内卖淫一次。2020年6月8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蚌埠市龙子湖区**新城**号楼*单元****室内容留、介绍费某某卖淫一次。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村一民房内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立案、破案告知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及中介房产照片;
2、证人杨某甲、陈某某、费某某、王某某、杨某乙、年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林
检察官助理:王晓敏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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