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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农场**小区。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8时许,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长水河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三人去**农场**小区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依法对其进行传唤。王某某当场表示不配合,拿起菜刀不让民警靠近。后长水河派出所民警孟某某、杨某某等人也赶到现场,劝说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但王某某仍然拒不配合,并对民警说“我不管是谁,今天谁碰我就砍谁”。在民警要强制传唤时,王某某拿起一个装水的玻璃杯砸向民警。民警对王某某使用警用喷剂后,王某某又拿起大酱瓶子、臭豆腐瓶子砸向民警,致民警无法执行职务后撤离现场。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长水河农场抓获到案。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的传唤证等;

3.证人刘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刘晓威

检察官助理  赵鹏飞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水河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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