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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襄城县****职工,现住襄城县**乡**村**。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0年5月6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2019年6月2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9年7月12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2时许,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郭某某带领辅警人员闫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襄城县湛北乡环山路徐庄村路段执行公务时,在对驾驶豫K2C***号牌白色荣威轿车行驶至此的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无证驾驶,闫某某、李某某要求其下车接受处理,王某某拒绝配合交警执法,明知闫某某在车前阻拦,仍驾车倒车欲逃离现场,并将路边价值2400元的绿化树撞坏,闫某某见状,趴在车辆前引擎盖上阻止其逃离现场,王某某仍开车向东逃窜,致使闫某某从车上摔下后受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文祥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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