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甘肃省皋兰县**镇**村**社**号。2019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皋兰县公安局石洞派出所罚款2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3时许,皋兰县公安局石洞派出所民警张元刚接到皋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派警:皋兰县石洞镇三汇小区门口有人殴打他人,要求出警查处。接到指令后,张元刚即带辅警俞涛前往处置,到达现场后,经现场调查系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时因价格产生争议后将出租车司机殴打。了解情况后,张元刚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石洞派出所接受询问。在石洞派出所接警中心大厅,张元刚询问并核实了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后通知了王某某的家属。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辱骂、推搡张元刚。在家属到达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又辱骂并用拳头击打张元刚的面部和胸部。后皋兰县公安局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执法办案中心并将其约束至酒醒。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兰州市公安局110反馈单、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旭儒
检察官助理:张珊珊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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