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县**镇**社区**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地,系该工地工人。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妨碍公务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李某某酒后前往安宁区桃海步行街“**酒吧”继续喝酒消费,喝酒期间王某某在该酒吧无故借酒闹事,酒吧经营人员及李某某对王某某劝说无效后,拨打“110”报警。2020年5月28日23时30分许,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翟某某带领协警陈某某、孔某某前往兰州市安宁区“**酒吧”出警,在该酒吧对无故借酒闹事的王某某进行劝解时,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多次辱骂民警。后民警欲将王某某带离现场,其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将孔拉倒。王某某被民警控制后称自己不舒服,民警让其坐在地上休息,期间王某某起身冲向陈某某并与其发生冲突,后用双手勒住陈某某脖子,并咬伤陈某某右颈部(伤势轻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破案及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办案说明、就诊记录、工作证明等书证;2.证人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阻碍依法处置警情的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殷 路
检察官助理:李耀星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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