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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通渭县**乡**村**社**号,2014年9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盐场路派出所民警郭某某带领辅警王某丙、王某丁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上川嘉园5号楼15楼处警时,在该楼14楼遇醉卧在楼道的被告人王某甲,在处警人员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被告人王某甲对处警人员进行辱骂,并击打处警人员郭某某肩部、王某丁的左臂,拒不配合处警人员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兰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执法人员身份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丙、张某某、令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王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19年12月23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王某甲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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