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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6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街道东方**学校附近的棉花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因为停车的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王某某采取阻挡车辆的方式不许刘某某离开,刘某某报警后,望春门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和辅警彭某甲、赵某某迅速赶往现场处理,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周某某现场所做的工作,周某某提出要去派出所解决,王某某情绪激动用手抓伤民警周某某的颈部,扯下周某某的警服三粒纽扣,在周某某、彭某甲、赵某某合力制服王某某的过程中,王某某拒不配合传唤,并抓伤彭某甲的右手手腕,致使赵某某摔伤膝盖和制服损坏。后,王某某被现场抓获到案。经湘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赔偿周某某、彭某甲、赵某某人民币7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津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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