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竹山县官渡镇新合作超市购物时,因质疑超市蔬菜价格过高与工作人员发生矛盾,王某某报警。官渡派出所接110指令后由民警郑某某、协警蔡某某赶赴现场进行处理。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解释劝导,官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亦在现场对王某某的质疑进行了答复。但王某某仍不听劝导,依旧在超市吵闹,引来多人围观。因正值疫情防控期间,为防止人员集中带来的防控风险,民警遂要求王某某到派出所处理。在带离王某某时,王某某拒不配合,对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拳打、脚踢等人身攻击,并将民警佩带的执法记录仪踢掉摔坏,后王某某被强制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情证明书、新合作蔬菜价格表截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操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蔡某某的陈述;4.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波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872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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