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小区**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2020年4月7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本市东西湖区**小区物业办公室与该物业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长青街派出所社区民警被害人欧某某闻讯后身着警服赶赴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右手击打被害人欧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面部受伤。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警察证、情况说明、病历等书证;2.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3.证人周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扰乱公共秩序,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欣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