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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4时许,隆某某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派警:**KTV有人醉酒闹事,民警刘某某、宋某某、辅警祝某某、石某某到达现场进行处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拒绝接受询问并辱骂民警,民警依法对王某某进行传唤、带离过程中,王某某多次蹬踹民警刘某某、宋某某,致使民警刘某某胳膊受伤,民警宋某某胳膊、腹部、背部受伤。经隆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受检人宋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耀坤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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