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妻子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横躺在南京市高某经济开发区茅山路万悦城路段中间。后因路人报警,民警邢某某带领辅警赵某某等人至现场处置,在多次劝说王某某离开马路中央未果后,指令赵某某等人强制将其带离现场。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辱骂、踢打执法人员,并咬伤被害人赵某某左手手臂。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利
检察官助理:孔瑶婷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高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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