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柳某某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戴头盔驾驶苏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52省道东台段由北向南行驶至352省道与新东线交叉口时,东台市公安局民警单某某示意被告人王某某停车接受检查,王某某拒不服从指挥,绕过单某某欲逃离现场,单某某随及从侧面抓住王某某的肩膀,王某某加速向南逃窜,致单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单某某右膝内侧青紫肿胀,左膝前青紫肿胀、伴表皮剥脱,左肘后侧表皮剥脱,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春梅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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