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69********,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公路与**大道路口,因骑电动自行车未穿戴安全头盔以及违法载人,需受行政处罚。当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马鞍中队民警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后,被告人王某某拒不履行,并辱骂民警邵某某等人,后试图离开现场,在受到阻拦时,被告人王某某持电动车钥匙戳辅警傅某某手臂、用嘴咬辅警陈某某手臂,致使公务行为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陈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警官证、工作证、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魏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报告;
6.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烨清
检察官助理 高烨琪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涉案财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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