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住河南省潢川县,住河南省潢川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因工资问题在新蔡县**工地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新蔡县公安局古吕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朱某某、徐某某带领辅警闵某某、李某某等人到现场处置警情时,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用手撕扯民警徐某某的警服,用拳头朝民警徐某某的头部打,采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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