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镇**村**号,住廊坊开发区**村**公寓**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3时许,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云鹏道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在出警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打架的警情过程中,因杨某某的手机遗落在王某某的院内,民警刘某某上前向王某某索要钥匙并交给杨某某,被告人见状用救护车上的担架砸向民警刘某某,用脚蹬踹刘某某的肩部和胸部,严重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接警单、在职证明、前科查询、人员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吴某某、邢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廊坊开发区**村**室。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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