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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号,住所地广西资源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6日,因吸毒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800元;2012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800元;2012年10月17日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3时许,城北派出所民警蔡某某带领辅警陈某某、唐某某等人前往城北城市便捷酒店三楼KTV808包厢处置警情。到达现场找到涉嫌违法行为人蒋友根,在向蒋友根表明身份及来意后,传唤蒋某某到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因蒋某某拒不配合,蔡某某、陈某某等人便对蒋友根采取强制传唤。此时,被告人王某甲从KTV808包厢出来,一直阻碍蔡某某、陈某某等人带离蒋有根。王某甲通过拉扯、拖拽的方式将蔡某某摔倒在地,并用自己的手抓挠蔡某某身体。辅警陈某某见状赶紧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王某甲又用手将陈某某手臂及肚子抓伤。后经鉴定,蔡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资源县人民医院检查,陈某某的诊断结果为多处 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王某乙、潘某某、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委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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