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现住常州市武某某**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1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案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路与**路十字路口时违规停靠在停车线以外的人行道上等红路灯。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湖塘中队民警余某某正在该处执勤故上前要求王某某出示身份证件。被告人王某某称未带身份证且拒绝配合摘下帽子进行人脸身份识别,还欲驾车逃离。为阻止王某某离开现场,辅警储某某将其电动车钥匙拔下并再次口头劝说其配合执法,王某某仍然拒不配合并且双手上前拉拽民警余某某衣服、抓咬其胸口并拉扯前来增援湖塘中队民警张某某,造成余某某胸前、右手虎口等处被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余某某等人的证件复印件、受伤照片、病例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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