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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7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山西太原分公司员工,户籍地太原市迎泽区**街**号**楼**单元**号,居住地同户籍地。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6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0时许,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派出所民警牛某某、实习民警赵某甲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欢乐迪KTV处置被告人王某某一方与赵某乙一方纠纷的警情时,被告人王某某殴打执勤民警牛某某面部一拳,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牛某某面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诊断治疗建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询问笔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询问笔录等;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5.辨认笔录:被害人牛某某、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地监控视频、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倩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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