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潮阳街**村**小区**排增**号。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0时许,民警在宝坻区**公路**路段开展货车治理勤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因号牌不清晰被依法拦截,王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不出示证件,在民警对其控制过程中,王某某将辅警李某某腰部拧伤。经鉴定,李某某腰部皮肤挫伤情况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某对受伤民警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伟
检察官助理:赵晋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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