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6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住大同市平城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进入大同市平城区**街街道办事处,辱骂推打街道工作人员并将其办公室门踹烂,后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其劝阻,被告人王某某不听劝阻,反抗并殴打出勤民警。经大同市**中心认定损坏套装门及门板价格为人民币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和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
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仍使用暴力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雁军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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