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7月2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乘坐马某某驾驶的宁DT****号出租车拒不下车,马某某将出租车驾驶到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北塬派出所门口并到派出所内报警。民警夏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劝说被告人王某某下车,被告人王某某辱骂、威胁民警,后在民警的耐心劝说下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在民警夏某某询问家庭住址时,被告人王某某朝民警夏某某脸部打了一巴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开慧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内有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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