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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城院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3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1时20分许,在呼市新城区爱民街三十四中斜对面苏玉千卫生所附近,被告人王某与诊所负责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呼市新城区公安分局东风路派出所值班民警李某,徐某,杨某,刘某接到指挥室的派警,到现场出警处理警情,因被告人王某酒后对诊所负责人进行辱骂,民警口头警告后使用催泪喷雾剂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控制,被告人王某使用拳头对民警李某进行击打,击打在民警李某的右臂上,随后被出警民警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旭

2020年5月15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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