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54********,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现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3时许,凌源市公安局四合当派出所、三家子派出所、沟门子派出所联合执法,14名警察在凌源市**镇**村传唤违法嫌疑人时,该村村民许某某酒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路过执法现场,用言语激化现场群众与执法民警的对立情绪,后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询问,因其拒不配合,民警对其强制传唤。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为阻止民警将其丈夫许某某带离现场,紧抓、抠挠民警陈某某的胳膊,致陈右前臂受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诊断书、门诊病志、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卷宗复印件、抓捕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张某甲、尚某某、邱某某、伊某某、隋某某、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柱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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