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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71987********,汉族,小学文化,**送餐员,户籍在村**庄**号,暂住本市静安区**巷**号**室。2020年6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次月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4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石门二路机动车道上由南向北行至山海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即被害人盛某某发现并示意停车接受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并掉头加速逃逸时将盛某某带倒在地受伤。经鉴定,盛某某左膝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盛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进行交通大整治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遂示意王停车接受处罚,王拒不配合并掉头加速逃逸,其被带倒在地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和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暴力妨害民警执法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盛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承认暴力妨害民警执法的事实。

5.被害人盛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民警盛某某的职务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银刚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0211****。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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