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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崇明区**镇**村**号,暂住**镇**村**号,原系个体业主。2016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予以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崇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崇明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至崇明区**镇**路罗森便利店,将店内的收银机等物摔在地上。崇明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钱某某接到110指令,带领社保队员张某某赶至现场后,钱某某用手机PDA对王某某核实身份,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的推搡,导致手机敲到钱某某嘴唇,致左上唇内侧粘膜破损。在警车驶往**派出所途中,被告人王某某还打张某某的脸部.致其右面颊部软组织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情况。

2.验伤通知书证实,钱某某验伤结论为: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张某某右面颊部软组织损伤。

3.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证实,张某某伤势目前未达到轻微伤。

4.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人民警察证证实,钱某某为**派出所一级警长。

6.崇明**社会协管综合服务社证明证实,张某某系社保队员,在派出所协助公安民警处理110出警。

7.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王某某的劣迹情况。

8.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派出所的民警。2020年11月3日2时18分其接110指令,带社保队员张某某至**路罗森便利店处警,因醉酒男子不配合,在其拿手机对那人人脸识别时被推,导致嘴唇内侧砸破。在将那人控制住并带回派出所途中,社保队员张某某也被打。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民警钱某某处警时,钱某某用PDA对那醉酒男子采集样貌特征时,那男子用手打钱某某脸部,钱手挡,PDA砸在钱某某的脸上,在将那男子带回所途中,其脸上被打。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1月3日2时30分,其接到罗森便利店店员陈某某电话后赶到现场,见店内东西撒了一地,一醉酒男子正在骂警察,还用手推警察。后被押上了警车。店内总损失为人民币272.1元。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罗森便利店工作。2020年11月3日年2时10分一醉酒男子来店砸东西,其上前阻拦被打,后报警。民警来后,那男子骂、推、打民警,后被押上了警车。

1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2日晚,其与王某某等四、五人在**海鲜楼吃饭喝酒,至3日凌晨2时许吃完,发现王某某酒已多,其就叫了一辆黑车送他回家,付了30元。这天四个人喝了约10瓶黄酒。

1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钱某某因外伤致左上唇内侧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崇明区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托马斯泡泡枪、美乐嘉多彩糖玩等物,价值人民币272.1元。

14.执法记录仪、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能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建学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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