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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57********,汉族,无文化,系黑龙江密山市**镇**村**组农民,住该村。2019年7月4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到周某甲家,将周某甲院内停放的一台三轮摩托车和一台二轮摩托车撞坏,后周某甲向**派出所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准备口头传唤王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王某某将民警林某某摔倒,并用脚踢踹民警林某某,还用嘴将林某某左臂咬伤。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4日在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正侧面照片、现实表现证明、出警经过;

2.证人周某甲、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月梅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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