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庄河市**乡**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6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施某某、袁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市新桥镇唐大圩东30号洋铭烟酒店,因房租事宜与吴某某、范某某夫妇等发生争执、推搡并打架,吴某某报警。后靖江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施某某、辅警袁某某、徐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至现场处警,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扔掉施某某、袁某某、徐某某的警帽,打袁某某一耳光,并用手臂勒其脖子,阻碍施某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而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劳动合同,出具的抓获经过、在职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吴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飞
检察官助理:赵悦淳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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