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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205291999********,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该局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于2019年5月2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3时许,有群众报警称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和朝阳路交汇处,有一名男子在马路上随意走动,拦车,疑似醉酒人员。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朝阳街派出所值班民警胡某接到长沙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报警地点,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且其随意在马路中间跳车、拦车、砸车等行为,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在此过程中王某某拳打脚踢胡某,随后民警将其制服后带至朝阳街派出所,在派出所内,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又拳打脚踢辅警姜某某。经鉴定,胡某、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受伤照片、指认照片等书证;2.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姜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继红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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