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禄市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15时至22时,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十二大队民警文某某和辅警唐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嘉滨路洪崖洞红绿灯处执行勤务。同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一辆未悬挂牌照的三轮车由一号桥向来福士方向行驶,行至嘉滨路洪崖洞红绿灯处时,民警文某某和辅警唐某某上前检查,被告人为逃避处罚,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并加大油门开车逃跑,将民警文某某拖行100余米,致其右侧腋窝软组织挫伤、左前臂皮肤划伤。随后,被告人驾驶的三轮车被群众黄某某等人驾驶车辆逼停,民警文某某和辅警唐某某将被告人控制时,被告人挥手致民警文某某左眼挫伤。
2020年5月12日20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朝天门派出所民警达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文书、伤情照片、病历、人民警察证、在职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唐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俊斌
检察官助理:秦圣卓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讯问笔录等材料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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