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开江县**镇**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疫情防控需要,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曾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上锦星城小区因门面转让纠纷发生抓扯。民警朱某某、高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至茶园派出所,在民警准备将其带进执法办案区进一步调查时,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脚踢、嘴咬等方式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将民警朱某某的右手手臂踢伤,将协勤队员彭某某的右手咬伤。
2019年6月22日21时许,长生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朱某某、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病例》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彭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6.执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忠
检察官助理:卢 敏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02319****)。
2.本案卷宗3册、光盘5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1份。
5.《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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