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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街**组**路**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1时许,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韩某某、李某某在东胜区恒润小区门口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殴打他人并损坏对方车辆门把手的治安案件时,被告人王某某暴力阻碍执法,在警车上使用拳头击打民警韩永刚面部,造成民警韩永刚眼部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向民警韩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

2020年11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4.《量刑建议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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