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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赤峰市松山区**乡**村**组**号。2018年11月14日因王某某90余次拨打赤峰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并辱骂接警员,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9时许,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城子派出所接到**乡**村被告人王某某报警称其妻子跑了,而后城子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刘某某到位于松山区城子乡塔子村三组王某某家处警。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辱骂、撕扯、殴打处警民警李某某、刘某某,将民警随身携带的录像机打落在地,并造成民警李某某右手,左足拇指外伤。被告人王某某威胁民警李某某、刘某某,并将民警长时间堵困于其家屋内,后经城子乡塔子村村书记张某某、林某某及王某某家属劝阻,民警才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李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勇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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