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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阳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经开区**栋**单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 2020年4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克酒吧与酒吧工作人员郝某某发生纠纷,后郝某某报警。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陈某某带领辅警林某某等人前往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王某某公然辱骂民警并自称是检察院工作人员,民警陈某某在对被告人王某某约束准备带回派出所的路上,被王某某殴打头部致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值班表、警官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林某某、郝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执法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溪区人民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娜

                                检察官助理:王丹萍

                            20206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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