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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31992********,汉族,本科文化,系苏州市吴江区**开发区**中心员工,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损坏苏州工业园区**大厦**KTV内财物,双方协商未果,该店员工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采用拳打、脚踢民警与警辅的手段妨碍执法,后被强制带离。

经法医学鉴定,警务辅助人员胡某某此次外伤致左大腿片状皮肤挫伤伴擦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2020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现场执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暴力抗拒民警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超男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方式:1585009****)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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