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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办**村。因涉嫌妨害公务,2020年1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许,禹州市公安局公路巡警三中队在禹州市韩城办西新庄运河桥上查处违法车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别克小轿车经过检查点时为逃避检查驾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将对其实施拦截的执法人员张某某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晓静

检察官助理:聂明宝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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