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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接王某丙报警称其位于南安市**村**号住宅的电箱锁被他人破坏,指派民警傅某某与辅警周某某出警到现场,经了解电箱锁系郑某某破坏后,民警到南安市**村**号口头传唤郑某某到霞美派出所配合调查,在传唤过程中,郑某某的丈夫被告人王某某辱骂并欲殴打傅某某、周某某,被郑某某拦下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右拳殴打郑某某脸部,并在傅某某上前制止时用右脚踢傅某某腿部,后又持一把铁锹追打傅某某、周某某。后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霞美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3月5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出警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郑某某、蔡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傅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莹莹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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