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3********,汉族,大专文化,长沙市岳某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县**镇**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台无牌照大众汽车,由西往东经长沙市岳某某枫林三路罗马广场对面时,遇见交警检查。被告人王某某因车辆手续不全害怕被查,在交警上前临检时,突然倒车逃跑,并在倒车过程中将执勤民警文某某绊倒在地,致文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王某某随即驾车逆行逃离现场。经鉴定,文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病例资料、在职证明等
书证;2.证人文某某、刘某某、周某某6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岳公物鉴(法临)字[2020]323号鉴定书;5.现场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炼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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