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武汉市蔡甸区**街**村**湾**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4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翠柏路**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邻桌顾客孙某某、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王某某用啤酒瓶子殴打孙某某头部。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后湖大道警务站警察徐军带辅警余某某接110指令后到现场处警,在处置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某情绪激动,采取拉坏民警徐某某警用反光背心,脚踹被害人民警徐某某腿部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证明、病历、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兰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0711****。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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