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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46********,汉族,文盲,系东风**公司**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茅箭区**路**路口与小商贩张某某因买卖核桃发生纠纷,后殴打张某某,并将张某某货车右后视镜瓣掉(另案处理),张某某报警,人民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王某某进行传唤,王某某拒不配合并殴打出警民警杨某某,出警民警对王某某进行控制并带回到派出所,王某某在派出所内大声吼叫,影响工作秩序,民警齐某某上前劝说,王某某撕扯值班民警齐某某衣领,并用脚踹齐某某档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杨某某的门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民警杨某某齐某某的陈述;5.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开永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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