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口**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6月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交通肇事逃逸及吸毒,于2016年1月2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4日22时许,在海门市三星镇**村**组地段酒后闹事。海门市公安局三星派出所民警姜某某接110指令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辱骂民警并用拳头击打姜某某的头部,并将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 莉
2020年4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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