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629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号,现住地浙江省龙港市新城街116号,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4时某某,武警海警总队温州大队士官李某某、王某丙等人在鳌江水域龙港五桥附近依法执行职务时,依法查获并控制一艘走私油船及油船驾驶员,被告人王某甲春及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受肖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乘小船登上油船后持铁锹抗拒海警执法,将执勤海警王某丙殴打致伤,后因接应的同案人员驾驶小船逃离,被告人王某甲及支某某被迫放弃抵抗而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 王某丙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士官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支某某、施某某的某某及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身体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海警在海上依法执行公务,仍持械殴打海警人员暴力阻碍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孝松
检察官助理:潘锦涛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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